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2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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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15號裁定」更正為「第792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住處客廳」更正為「住處廁所」。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組」補充為「警隨其至上開住處搜索時並購得吸食器1組」。

㈣被告吳德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搜索過程中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卻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殘渣袋內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按通常經驗與包裝袋難以刮除分離,故包裝袋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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