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未能自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其於警詢陳明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