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坤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拾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是行為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
被告於輸入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本案所查扣之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而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即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為10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10瓶,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