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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朱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朱霞犯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4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639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朱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附卷可稽。
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案件(105年度簡字第2457號)時,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前經署立臺南醫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及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經觀察、晤談、測驗後,確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
被告雖知擅自拿取他人物品為非法行為,然其智能不足、支持系統不佳、憂鬱及遊蕩在外營養不良等情形,被告在遭受威脅時,其判斷及拒絕之能力可能有所減損;
故被告於行為時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此有該院106年4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639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竊盜時間為106年6月20日,而被告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22日,雖相隔10個月,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間被告精神狀況有何重大變化,為免調查程序之拖延與浪費,本院參酌上揭精神鑑定書,認被告於本件財產犯罪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仍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又不時會以離家出走作為應對家庭壓力之方式,有上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且其無業、不識字,於超商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側背包,犯罪方法尚屬平和。
本院斟酌上情,若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過重,是以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刑罰之制裁,不符比例原則,亦欠缺矯正警惕被告之實際效果。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認為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亦同此意見)。
四、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及新臺幣 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則屬價值低微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5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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