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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自身罹患鬱症,需照顧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兒子、非特定思覺失調症之胞弟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答辯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擺放在機車菜籃內皮包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拿取惟否認有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竊取被害人皮包,至同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並未花用被害人皮包內現金,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此次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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