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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鳳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鳳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12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5 年9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迄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7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 千元尚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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