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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寶柚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寶柚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寶柚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17分,因不滿王立夫長按車輛喇叭影響附近住戶安寧而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王立夫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以「你神經有問題嗎?」、「ㄟ洪幹擱逼(即你再按按看之意)」、「幹你娘老雞巴」(臺語)之言語,公然辱罵王立夫,足以貶損王立夫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嗣經王立夫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寶柚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王立夫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前揭光碟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神經有問題嗎?」、「ㄟ洪幹擱逼(即你再按按看之意)」、「幹你娘老雞巴」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一般道路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之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詞彙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長按車輛喇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可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也願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因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且因提出本件告訴耗費將近1 日之時間剪接影片,因此要向被告求償,另認定被告與其他鄰居係一夥,故堅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8頁反面),而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長期受到隔壁鄰居的噪音干擾,案發當天係週日早上,伊因為隔壁機車行發出很吵的砂輪機運轉聲,導致伊無法專心觀看職棒比賽,故於自家庭院修理汽車,經被告制止伊修車發出聲響後,伊情緒也很不好,所以才又回到車內長按喇叭,藉此方式讓鄰人之噪音不要來干擾,也試驗人性,看他人可以忍受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雖然當庭勘驗的影片中,只呈現一開始告訴人長按喇叭6 秒,但實際上伊在走進影片畫面前,告訴人即已長按喇叭多時,但該畫面未經剪接進入影片中,而當天伊是因為聽到很吵的聲音,才出去叫告訴人不要按喇叭,但告訴人還是一直按,所以他才會一時情緒激動,很生氣地叫告訴人不要再按喇叭,告訴人卻又故意再進入車內按喇叭,伊始說出「幹你娘老雞巴」之詞句,而據伊瞭解,告訴人所指鄰居發出之噪音,係因該機車行架設鐵門所致,非屬故意,而以伊先前修車之經驗,修理汽車並不會造成喇叭長鳴之情況,是告訴人所稱修車始導致噪音應非屬實,而係故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認案發時被告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確因鄰人之機車行施工而致情緒受有影響,始以同樣製造聲響之方式作為回應,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經剪裁後之影片一開始,即已長按喇叭達6 秒之久,經與被告對話後,復又長按喇叭10秒之情狀相符,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執此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非無因長按喇叭而嚴重影響鄰人之居住安寧,所為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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