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674,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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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住處內,」後增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予警員,並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素行良好,歷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9公克,驗餘淨重0.20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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