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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合併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及犯罪事實第10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0行末「並」更正為:「其並主動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佳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徒刑紀錄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乃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8公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黃佳惠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至包裝上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黃佳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12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4,經員警查扣黃佳惠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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