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74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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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6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不起」後增加「訴」1字,以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9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營毒偵第46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61號
106年度營偵第63號
被 告 朱育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光福里柳營276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因毒癮發作,乃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南市東山區菜市場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育霖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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