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87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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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宗政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仍未思固守本分,繼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於業務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3,000元,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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