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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億於本院調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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