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9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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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19號、106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省悟,未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對人贓俱獲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就警方事後循線查獲之犯行則推諉圖卸,未能勇於承擔己過,顯無真摰悔悟之意,惟念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之新臺幣2,000 元,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 只( 內含被害人張黃雪華女兒之證件、健保卡、照相機1 台) 、咖啡色工具包1 只,業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17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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