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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良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腫痛及下脣內側瘀腫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參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其為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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