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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吳清西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後經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竊取」補充更正為「持拾得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其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吳清西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清西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吳清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西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且於民國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9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竊取陳旻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逞,復將之騎離現場,嗣經警於105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前尋獲該車,經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旻宏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查獲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之面罩內側採得之指紋2枚經比對結果均與被告吳清西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580018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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