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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香梅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林志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劉香梅告訴被告林志超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號),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如下:1.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前之某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信予告訴人之丈夫即證人邱瑞祥,信件內容為:「主文:公司營運流動現金短缺,急需融資注入改善收支正常化。
說明:從2001年至今,國內景氣普遍不好,各廠運費凍漲或微調漲,逢高油價時期,運輸業者獲利微薄,需借助外車與運輸工作,當車趟完成外車急需領現金,亦是目前常態。
因應國道五楊高架工程增購車輛(含特殊板台),短期支出太多現金,銀行資金與民間資金近期取得困難。
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200萬元。
融資方法:投資獲利,訂年利率18%、投資期限2年。
融資保證:另議。」
聲請人之所以借款且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乃評估被告既表示已標下五楊高架工程之運輸工作,考量被告公司雖短期融資有其困難性,惟事後運輸工作完成,仍應有資金進入被告公司,其應可儘速還款。
詎告訴人透過業界查悉被告所經營之權德公司當時根本未參與「國道五楊高架工程」,亦未受其他廠商之託協力運輸。
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付諸闕如,未進行調查。
2.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後,雖書立清償計畫暨協議書,並簽發1紙支票供擔保。
依上開協議書第㈥點:「債務人承諾於上開提示日後前2年內,絕無隱匿、處分變更資產,或其他逃避、阻礙債務清償的非善意作為。」
詎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名下已無財產」等語,顯見(其)藉詞延展清償債務期間,卻又私下處分名下財產過戶予親密親屬,被告意圖脫產甚明。
嗣被告雖有償還部分25萬元債務,竟又將名下財產過戶予他人,且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償還債務並簽立此協議書,其脫產後未依約清償其他債務。
顯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實有詐欺之犯意。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未說明、論述。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志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超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間某日,以經營權德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劉香梅表示欲借款250萬元,並允諾於2年後一次清償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6日及同年4月2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嗣於105年間屆期後被告因無法清償債務,乃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6日)交予告訴人以為搪塞。
嗣告訴人再向被告提示該本票,被告仍無法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1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又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詢據被告林志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向劉香梅之配偶邱瑞祥借款,後來是由劉香梅匯款給伊,伊與邱瑞祥認識4年以上,是邱瑞祥任職公司的協力廠商,103年1月間權德公司營運正常,但是資金不夠,伊向邱瑞祥借款250萬元,說明2年後還錢,伊就打電話給劉香梅說要匯款的帳戶,但2年後伊沒辦法還款,伊跟邱瑞祥說等伊有能力會慢慢還,但邱瑞祥說他太太不同意,所以伊後來才與劉香梅簽立「債務人清償計畫暨承諾書」,前3個月伊有還了25萬元,但後來還是沒辦法還,本票也是應劉香梅之要求開立的,伊沒有詐欺之意等語。
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在伊先生上班的公司是外包協力廠商,被告跟伊先生借錢時說公司經營上資金不足,希望借錢給被告,因為信任被告,當初純粹是想幫助被告等語;
佐以證人邱瑞祥於本署偵查中證稱:「12年前我在美商公司工作,公司在臺南有工廠,被告承攬我們公司的運輸,因此認識他,103年初被告跟我聯絡,說他們公司標到五楊高架的工程,現金不夠,問我有沒有閒錢,我就回說要問我老婆,後來考量到好朋友現金周轉的需要,就借給他」、「(問:當初有無講明利息跟預扣金額?)本來沒講到,借錢本意也不是要利息,是被告的太太主動提起,有問我利息要多少,因為我沒有這樣經驗,也不知道,他老婆自己說18%,我也沒意見」、「(問:後來被告有無還款?)…是借款期限到了,我太太跟他聯絡,他才還25萬元,還款的事就是由我太太在處理」、「(問:決定借錢給被告一事是你或告訴人決定的?)共同決定的」、「(問:也是基於你與林志超之前的情誼關係才借錢的?)是」等語,互核勾稽告訴人及證人上開陳述內容,足認告訴人主要係基於信任,而出於幫助、同情被告之心理始願借貸金錢予被告,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債信能力及借款所帶來之風險,均有所評估及預見,是以實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況被告自始並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且事後業已清償25萬元,並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嗣雖因個人財務狀況生變,而無力償還積欠款項,惟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說明,本件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本件被告林志超堅詞否認詐欺犯行,且經原檢察官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本件聲請人係因被告為聲請人之夫邱瑞祥上班的公司之外包協力廠商,被告跟邱瑞祥借錢時說公司經營上資金不足,希望借錢給被告,因為信任被告,當初純粹是想幫助被告,並約定收取18%之利息,此業據聲請人及證人邱瑞祥於原署陳明在卷,依此堪認聲請人夫妻係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關係及被告確實有經營公司因週轉困難方同意此筆借款並受取利息,核屬一般正常之借貸,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況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上開債務,且事後業已清償25萬元,並開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尚難遽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況經營商業行為並非全無風險,縱然公司已出現經營不善之徵兆,然經營人仍勉力為之,圖謀突破經營關卡,一時、短暫現金週轉不遂,誠屬常情,自難以嗣後無法全部清償債務之情,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自難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經查:1.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案偵查卷結果,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8日提出告訴時,僅於告訴狀載明「被告林志超因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以經營公司需要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允諾2年後將一次償還全部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月6日及同年4月24日,匯款200萬及50萬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5年度他字第54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頁),並未論及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被告已標下五楊高架工程之運輸工作,致聲請人考量被告公司雖短期融資有其困難性,惟事後運輸工作完成,仍應有資金進入被告公司,其應可儘速還款之事實。
再者,聲請人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借錢給林志超?答:)他說他公司現金週轉不靈,希望我能幫他,所以我就借給他了。」
(偵㈠卷第16頁至17頁);
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一開始為何要借錢給被告?答:)因為林志超跟我先生借錢時說是他公司經營上資金不足,希望借錢給他。」
、「(問:所以你是信任被告才借錢給他?答:)是,因為當時純粹是想要幫助他。」
(偵㈠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參諸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邱瑞祥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決定借錢給被告一事是你或告訴人決定的?答:)共同決定的,因為財產是我跟我太太共有的。」
、「(問:也是基於你跟林志超之前的情誼關係才借錢的?答:)是。」
(106年度偵字第6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8頁反面),足見聲請人係基於幫助被告或被告與聲請人配偶之舊誼而借款予被告,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
2.本件聲請人迄106年2月9日始具狀(告訴補充理由㈠狀)並檢附上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並未參與「國道五楊高架工程」,亦未受其他廠商之託協力運輸,明知無資金挹注償還債務,仍本於詐欺之故意,編織不實資訊向聲請人借貸鉅額款項(偵㈡卷第20頁至24頁)。
苟聲請人係因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何以聲請人於提出上開告訴狀及上開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她是因為被告宣稱標得「國道五楊高架工程」,以致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有誤而借款予被告?3.況且,依卷附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重點在於「主文:公司營運流動現金短缺,急需融資注入改善收支正常化。」
至於被告在說明欄下雖載有「因應國道五楊高架工程增購車輛(含特殊板台),短期支出太多現金,銀行資金與民間資金近期取得困難。」
等內容,然依該段文字前後文觀之,被告僅係在說明其短期支出太多現金及資金取得困難,並未宣稱其有標得「國道五楊高架工程」,更未表示可以「國道五楊高架工程」之工程款收入作為將來還款之保障。
本件尚不得逕行衍伸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文字意涵,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4.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後書立清償計畫暨協議書之後,藉詞延展清償債務期間,卻又私下處分名下財產過戶予親密親屬,被告意圖脫產甚明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有何財產?於何時?移轉予何人?尚無從憑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況且,僅憑被告事後之行為,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
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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