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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坤義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驛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坤義以被告涉嫌贓物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六月八日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九一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驛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賴宜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欲販賣之鐵板十四片係向告訴人廖坤義詐得之物,仍於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三二之十六號順成起重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向賴宜興故買贓物即鐵板十四片,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認「由相關卷證及證人供述可知,系爭鐵床架並無標記,且行為人係直接開車進入收購,並無遮掩情事,又其開立之收購價格亦符合資源回收市價,而無刻意降價之情,縱行為人因警覺性不足而未要求提出來源證據,尚難謂其明知系爭鐵床架係屬贓物而故買」,然本案聲請人被詐騙之十四片鐵片中,大部分有標記「大象」之名稱,參照上揭判決之意旨,被告實不能推諉其不知上揭鐵片係贓物。
(三)被告供述其購買本案鐵板時有向陳建興詢問來源,陳建興表示係營造廠工地結束不要之物品,來源沒有問題云云。
然一般營造廠並不會購買鐵板之臨時措施,工程實務上,營造廠多係以租賃之方式向專業出租鐵板業者承租鋪路鐵板,故營造廠工地結束時,應係把鋪路鐵板返還出租業者,不可能以廢鐵出售之,而被告家族經營之順成起重工程行,即是專業出租鋪路鐵板之業者,且臺南市區至多有二至三家專業出租鋪路鐵板業者,以被告經營鋪路鐵板出租之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道營造廠皆以租賃之方式,取得鋪路鐵板,在工地結束後,營造廠會將鋪路鐵板返還出租業者,不可能將其出售於廢鐵回收業者,被告應係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賴宜興購買上揭十四片鐵片,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行為人固不否認有向訴外人購買鐵床架,惟其辯稱並不知悉系爭鐵床架為贓物,由相關卷證及證人供述可知,系爭鐵床架並無標記,且行為人係直接開車進入收購,並無遮掩情事,又其開立之收購價格亦符合資源回收市價,而無刻意降價之情,縱行為人因警覺性不足而未要求提出來源證據,尚難謂其明知系爭鐵床架係屬贓物而故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驛騰於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經由陳建興之居中聯絡,以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購得十四片鐵板,而該十四片鐵板係另案被告賴宜興於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電聯址設臺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大象起重工程商號之會計人員,偽以順安公司人員名義,向該會計人員詐稱:要承租鐵板十四片(總重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公斤,價值共約五十萬元)及拖車一臺云云,致大象起重工程商號負責人廖坤義陷於錯誤,因此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委請司機駕駛拖車將鐵板十四片載往臺南市○○區○○里○○○○號空地,該名司機復依指示再駕駛拖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某處,賴宜興則另委請不知情拖車業者許益誌指派不知情之陳建興前往該空地,陳建興先依賴宜興指示將另一批鐵板十六片載往臺南市○○區○○路○段○○○號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後,賴宜興藉由陳建興之居間聯繫,於同日將上開十四片鐵板以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販售與黃驛騰,而賴宜興所涉上開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賴宜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故黃驛騰購得之十四片鐵板,確實屬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三)再被告黃驛騰就其以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購得系爭鐵板十四片乙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知悉該等鐵板係贓物,供稱:當時有問陳建興鐵板是否贓物,陳建興說不是等語。
而被告黃驛騰向賴宜興購買上開十四片鐵板之經過,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警詢中供稱:我詐騙鐵板後,於網路搜尋回收場聯絡電話後,與廢棄回收場聯繫後,將鐵板販售回收場,第二批鐵板是載第一批鐵板的司機跟我說,如果還有下一批跟他說,他老闆有需要,我就打電話叫該名司機來載第二批鐵板十四塊,並給他我金融帳號,然後我前往提款機提款就有看到對方將新臺幣十七萬多匯入我帳號,當時司機只有問我有沒有貨,如果有聯絡他,我並不知道該名司機將第二批鐵板賣給誰,都是司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都是我一個人要跟廖坤義、謝憲億租拖車及鐵板,陳建興跟黃驛騰不知道我要做這些事情,陳建興跟黃驛騰沒有參與詐欺,我一個人做而已,我跟謝憲億租的鐵板應該是賣給阿玉回收的陳健全十多萬,我有拿到錢,我跟廖坤義租的鐵板是賣給拖車司機陳建興,我是跟陳建興交易的,我賣廖坤義鐵板是收到匯款十幾萬元,實際金額忘記,賣鐵板的錢都還地下錢莊,其他人都不知情,我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另證人陳建興亦於警詢證稱: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早上我是接到許益誌打電話叫車,我就開聯結車到麻豆區麻豆口十號,許益誌到現場一下子約十分鐘就離開,當時現場有一個胖胖的男子(按即賴宜興)跟我聊天,向我表示載完這一趟之後還有一批十幾片鐵板要賣,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認識買家要買鐵板,我與那名胖胖男子一邊聊天一邊疊貨,當下就聯絡認識的順成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的大兒子(按即黃驛騰),他有問是不是贓物,我說光天化日之下不可能是贓物,我就問自稱貨主男子他說要賣一公斤六點五元,我問順成起重工程行大兒子你們有沒有興趣,他就說要買,叫我運過去,我先把第一批貨運到指定地點後,賴宜興又打電話叫我快一點來載第二批貨,我過去之後賴宜興有拿一張寫銀行帳戶跟聯絡電話給我,我就運第二批鐵板十四片到順成起重工程行,我在路程中,順成起重工程行的二兒子黃丁陽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會到,等我開到順成起重工程行之後,賴宜興又打電話叫我催促順成起重工程行趕快將錢匯去帳戶,賴宜興沒有去順成起重工程行等語(見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
故依同案被告賴宜興之供述、證人陳建興之證述,賴宜興與黃驛騰二人並無任何接觸,雙方並未電話聯絡亦未曾直接見面接洽,本件鐵板收購事宜,係透過證人陳建興之聯繫,應堪認定。
(四)再證人陳建興就其居間聯絡販售本案鐵板一事,於警詢證稱:該名胖胖男子向我表示載完這一趟之後還有一批十幾片鐵板要賣,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認識買家要買鐵板,我與那名胖胖男子一邊聊天一邊疊貨,當下就聯絡認識的順成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的大兒子,他有問是不是贓物,我說光天化日之下不可能是贓物,我就問自稱貨主男子他說要賣一公斤六點五元,又問順成起重工程行大兒子你們有沒有興趣,他就說要買,叫我運過去,我先把第一批貨運到指定地點後,賴宜興又打電話叫我快一點來載第二批貨,我過去之後賴宜興有拿一張寫銀行帳戶跟聯絡電話給我,我就運第二批鐵板十四片到順成起重工程行,我在路程中,順成起重工程行二兒子黃丁陽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會到,等我開到順成起重工程行之後,我還沒下貨先跟黃丁陽聊天,賴宜興又打電話叫我催促順成起重工程行趕快將錢匯去帳戶,我載這批鐵板去順成起重工程行的運費四千是黃丁陽拿給我的,我大概是十點三十分至十一點打給順成起重工程行的大兒子,告知該批鐵板是有一位貨主要賣,我不知道鐵板來源,都是賴宜興主導,順成起重工程行有問來源,我本身不認識賴宜興,是因為許益誌叫車我才與賴宜興有接觸等語(見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該十六塊跟十四塊鐵板都我載的,我不知道這些是賴宜興騙來的鐵板,黃驛騰有問我這些鐵板是不是贓物,我跟他說白天載的不可能是贓物,鐵板都不是我買的,我只是賺運輸鐵板的錢,第一趟是許益誌叫我載去阿玉回收行,第二趟是賴宜興跟我說還有鐵板要不要買,我就問黃驛騰,後來是我把鐵板載給黃驛騰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故依證人陳建興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購買前,尚有詢問陳建興該批鐵板是否為贓物,陳建興向其表示不是贓物,且賴宜興尚有將匯款帳戶、聯絡電話交與陳建興,此種願意留下匯款帳戶、電話供查詢之交易態度,亦使人誤信賴宜興販售之鐵板來源並無問題,始會無懼他人將來尋帳戶、電話追查,增強陳建興對於該批貨品來源之信賴,而被告與陳建興本即認識,在陳建興誤信賴宜興欲販售之鐵板來源無虞狀況下,被告實係信任友人陳建興之介紹而購買上開鐵板,並僅有短暫電話聯絡購買事宜,其於倉促間所為之決定固有思慮未臻周詳,然尚不足以認為其明知系爭鐵板係屬贓物而故買。
(五)再者,被告就本案買受系爭鐵板過程,於警詢供稱:我有向陳建興收購一批金屬板,我是交給黃丁陽處理買賣事宜,我有問陳建興來源,陳建興在電話那頭說是營造廠工地結束不要的物品,並說金屬來源沒有問題,陳建興是在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時四十八分打我手機說有載一批鐵板去新營,現在又有一批鐵板,說業主要賣,是營造廠完工不用了,問我有沒有用到,我向陳建興說貨物買賣要打給我弟弟黃丁陽,其他的事就是黃丁陽在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
而證人黃丁陽於警詢供稱: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許,與我同業的司機綽號叫眼鏡的男子(即陳建興)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載到一批鐵板,他要賣給廢鐵廠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有問他鐵板來源,他說向他叫車的人說有一間營造廠要關閉不做,所以鐵板要出售,他早上有載一批鐵板到新營廢鐵廠,還有一批貨看我們有沒有需要,我才答應,現在市面上廢鐵價收購一公斤約六塊半,因眼鏡的說第一台交到新營廢鐵廠收購價是六塊半,所以我是以同樣的價格六塊半向眼鏡收購,眼鏡拿一張匯款帳號給我,叫我把成交的款項匯過去指定的帳戶,我認為買賣用現金不方便,用匯款比較保險有根據等語(見警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與被告供稱後續買受鐵板事宜係由黃丁陽處理相符,參以證人陳建興於警詢亦證稱鐵板載運至順成起重工程行後係黃丁陽在場、運費由黃丁陽支付,足見被告雖於電話中經陳建興告知而有意購買本案鐵板,但實際向證人陳建興收取該批鐵板及匯款給同案被告賴宜興之人,係被告之弟黃丁陽,則被告僅透過電話聯絡,並未親自接洽本件買賣,亦未親自檢視該批鐵板,其對於該批鐵板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即非無疑。
(六)再依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收購價額及證人黃丁陽證述之收購價格,係每公斤六點五元,另同案被告賴宜興於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向證人謝憲億詐騙之鐵板十六片(總重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公斤,價值共約五十萬元),係證人謝憲億向被告經營之順成起重行所承租,嗣同案被告賴宜興以十一萬七千元之價格,交由阿玉商行之陳建全收購後(依此計算之每公斤價格為五點五0三元),再由陳建全以每公斤六點八元之價格,轉售予三合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附助之事實,亦經證人謝憲億、陳建全、陳附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復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參以證人陳附助即三合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亦於警詢證稱:目前金屬鐵板廢鐵價格每公斤約六至七元等語(見警卷第四三頁),是同案被告賴宜興於本件案發當日另批詐得之鐵板,賴宜興係以每公斤約五點五0三元價格販售與陳健全,陳健全再以每公斤六點八元價格轉售與陳附助,則被告或被告之弟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價格收購,客觀上係以廢鐵之價格收購,並非新品價格,且其收購之價格與一般廢鐵市價相當,似難認係以遠低於市價之低價購買,而可預見該批鐵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況被告若對於同案被告賴宜興之詐騙行為有所知悉,豈會將自身鐵板十六片租予謝憲憶,謝憲億又將該批鐵板租與賴宜興,並遭轉賣與前述阿玉商行之陳健全?故順成起重工程行亦係賴宜興以相同方式詐騙之間接受害人,亦徵其對於賴宜興之詐騙行為實無所悉。
(七)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鐵板部分有「大象」標記,被告藉由上開標記應可知悉該鐵板來源,然依前述,被告僅與陳建興電話聯絡本案鐵板購買事宜,並非先檢視貨品後同意購買,且該批鐵板運至順成起重工程行後亦非由被告收貨,而係由被告之弟黃丁陽收貨,被告並未親自檢視系爭鐵板,自難以部分鐵板上有「大象」文字即認被告對於該批貨品係屬贓物有認識。
再聲請人雖認被告身為鐵板出租業者,自應知悉一般營造廠係以承租方式取得鐵板,應無鐵板可供出售,然一般業界常見之經營模式,僅係較多業者採用之方式,難謂全部之業者均以相同方式經營而全無例外,參以依前述,被告係因友人陳建興詢問有無意願購買本案鐵板,並向其表示貨品來源無虞,被告基於信任關係而未再多加查證,要屬情理之常,尚難謂被告知悉鐵板為贓物而故買。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故買贓物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或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或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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