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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任癸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連紫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任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苟係被害人林琮閔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連紫涵,為何不即行領款,而等至被害人身亡才領出款項?顯與常理有違;
又證人連進發為被告之父其立場有偏頗之虞,可信性極低,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請同意將被告交付審判等情。
經查:(一)被害人林琮閔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過世前,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即有提款紀錄,有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顯非於被害人去世後始行提款甚明,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害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過世,然被告卻係在被害人生前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均有提款紀錄,倘被害人發現提款卡遭竊或為被告所侵占,為何不向司法單位舉發,故實難排除上開帳戶提款卡是被害人自願交付與被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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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署一0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不起訴分書亦認「況被告倘係覬覦該帳戶之金錢,理應於取得提款卡當下旋即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惟被告先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提領三萬元,再於十一月十八日提領二萬,分次提領,堪認被告當時應認為該帳戶內之金錢其可自行決定何時提領,與一般竊盜他人提款卡後盜領存款之犯罪情節實大相逕庭。」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同署一0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各法條並未有被告親屬之陳述,不得採取之限制,檢察官就被告之父親之證詞,參酌其他各項證據調查憑以取捨,應為法之所許,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即指出「被告之父親證言非不可採為證據」,並再強調「又按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可參照」等語,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綜上,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其相關事證,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一0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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