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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沈偉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表示抗告,惟經原承辦股書記官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是欲提出再審等語,有原承辦股書記官製作之通話紀錄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寄送抗告(再審)意願之書狀,並附具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按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再審須對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
本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尚非確定判決,而係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後始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應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為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繕本自應是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之繕本方是。
然聲請人提出者卻是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前揭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未附具原判決之程序事由,經本院裁定駁回,因屬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再行聲請之權利,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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