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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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龍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龍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龍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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