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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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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健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⑴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⑵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上開同一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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