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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峰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峰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侵占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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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
│ │,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仟折算1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2月08日 │ 105年10月初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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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233│106年度簡字第25 │
│決│查、自訴│4號(臺南地檢105│號(臺南地檢105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3104號│年度偵字第20528 │
│ │案號) │) │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07日 │ 106年0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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