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5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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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美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顧美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顧美英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顧美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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