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7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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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章景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章景紘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承因失業需金錢花用而犯罪,尚積欠當舖款項未還,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有鋌而走險再度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度犯罪,及避免其他財產損害發生,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階段皆認罪,確有悔過之意,無逃亡之事實,更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

且被告遭查獲即對犯罪事實予以認罪,全力配合檢警單位調查,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意圖;

又被告無前科,經此警惕當知教訓,絕不再犯,亦無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情況,自無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106 年3 月間加入「紫氣東來」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7 位被害人受騙匯入各人頭帳戶之贓款交給「紫氣東來」指派之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5-8 、10-11 頁、警二卷第1-3 頁、偵卷第8-10、55頁、聲羈卷第5 反-6頁、本院卷第14-16 、317 、323 、338-339 頁),且有卷附張凱欣等7 位被害人證述被騙經過、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以及警方於106 年3 月17日在被告身上、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7 樓710 室被告租屋處、被告之ARW-673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手機、點鈔機、假髮、安全帽等被告提領贓款使用之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除了負責提領起訴書所載7 位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外,另涉犯提領其他50幾位被害人被騙贓款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本院審理期間借訊被告時所提出之被告提領其他筆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87 頁),是由被告於短短9 日內,密集提領50幾位被害人受騙贓款之頻繁程度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事實存在;

且依被告供稱其父母親很早就離婚,從小與父親一起生活,其父過世後,被告有很長一段時間失業,靠向當舖借錢過生活,本案係因其失業,為賺取金錢償債而多次犯提領贓款之詐欺罪,迄為警查獲為止,仍積欠當舖債款未清償,如果讓被告交保出所,生活費用可以先向其奶奶商借,交保金額也可由其奶奶與朋友籌措(見本院卷第18-20 、342 頁)等情,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撐功能及經濟狀況俱屬不佳,衡諸常情,於被告所處經濟窘境未有明顯改善之前,其為了生活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之可能性確實不低,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破壞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重大,而被告所加入之犯罪集團,除被告以外,無其他成員遭查獲,被告非無與該集團再次聯繫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犯同一之犯罪,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其坦承犯行、無前科等情,僅為本案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由;

其所執無湮滅串證意圖乙情,則非本院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俱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而無從消弭其若具保在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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