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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福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福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杜福得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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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及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104 年度訴字第498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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