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1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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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維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維辰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受刑人嗣於101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前某時許,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惟上開本院判決漏未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

至事實審法院已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如何構成累犯之事由,但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或僅因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此等情形,因事實審法院已審酌、判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第417 號、第812 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客觀上原可得發覺此部分犯行屬累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然該案法官於審判時,卻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且此部分確定判決既迄未執行完畢,復查無赦免之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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