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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製造槍枝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3 年)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4 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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