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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威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威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威震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李威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8194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9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9 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6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8194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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