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憲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憲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原定有期徒刑4月,雖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3年4月│臺南地檢│本院104年 │104年1月│ │104年2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4月 │14日上午│103年度 │度簡字第15│30日 │ 同左 │24日 │104年執 │
│ │防制│,如易│9時46分 │毒偵字第│2號 │ │ │ │字第2831│
│ │條例│科罰金│為警採尿│841號 │ │ │ │ │號(已執│
│ │ │,以新│回溯5日 │ │ │ │ │ │畢) │
│ │ │臺幣1 │內某時。│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詐欺│有期徒│102年1月│臺南地檢│本院106年 │106年4月│ │106年5月│臺南地檢│
│ │ │刑3月 │4日至102│104年度 │度簡字第10│26日 │ 同左 │22日 │106年執 │
│ │ │,如易│年1月9日│少連偵字│87號 │ │ │ │字第5225│
│ │ │科罰金│ │第49號、│ │ │ │ │號 │
│ │ │,以新│ │105年度 │ │ │ │ │ │
│ │ │臺幣1 │ │偵字第82│ │ │ │ │ │
│ │ │千元折│ │30號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