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8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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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3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4罪名欄所載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5罪名欄所載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罪名欄所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罪名欄所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8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9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0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1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2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更正為「105年度訴緝字第46號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受刑人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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