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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6年度執沒字第1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扣款異議人在監保管金,而聲明異議。
因:㈠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㈡異議人雖有心清償所欠款項,但礙於異議人因案在監,除在監之勞作賺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錢之方式,來償還欠款,懇請准予以異議人之工作勞作金來償還此欠款。
㈢因異議人之在監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家人寄予異議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用品,並非異議人自己所賺取,不應連帶處罰異議人家屬所匯入之保管金來扣除罰款,此如同霸凌異議人之家屬,因該保管金是異議人家人由社會工作所得之微薄薪資,從中給予異議人匯入,作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購買費用,如今扣除保管金就等同處罰異議人之家屬,行為已有違憲法第8條之意旨。
㈣執行單位應酌留2個月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費用,而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860430號函文,男性收容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故酌留2個月在監生活費用即2千元,但臺南分監只留1千元給異議人,造成異議人生活上極大困擾及不便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於106年4月5日至106年8月9日間,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以106年7月6日南檢文申106執沒1584字第44261號函指揮臺南分監,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犯罪所得1萬元,並酌留必要之生活所需,匯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帳戶,以辦理沒收,臺南分監遂扣繳異議人財產535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揭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7月19日南所總字第10600073200號函、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考量前揭檢察官指揮臺南分監提撥異議人財產時,已諭知酌留必要之生活所需,僅扣繳金額為535元,且如異議人聲請狀所述臺南分監確有保留1千元與異議人乙事;
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實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情況不同,而無準用之基礎。
㈢、至異議人所稱:保管金非其財產,遭強制扣款,等同處罰其家人云云。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所揭示「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以異議人之家屬既贈與保管金與異議人,該保管金即為異議人之財產,尚難認強制扣款即等同處罰其家人。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犯罪所得,已酌留維持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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