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4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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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爵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爵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爵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蔡爵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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