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53,2017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盟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六年度執更字第一八八號、一0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盟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經受刑人林家盟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受刑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同意受刑人就上開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予以分期付款,受刑人繳納第一、二期款項後,第三期款項未按期到庭繳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一0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期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份、拘票暨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