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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至十九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3 、4、5 之「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4 月」,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哲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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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哲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雖具狀表明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5 、13-1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別觀之,仍分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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