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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方崑柏因侵佔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但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法院根據數罪併罰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的規定,裁定方崑柏應執行刑。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崑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崑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崑柏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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