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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儀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建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儀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儀真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建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06 年3月31日刑保工字第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存卷可考。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字第4996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傳喚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8 ,函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具保人上開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2 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
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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