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7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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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106年度執字第6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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