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78,2017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凱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7 月27日)以前所犯,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先予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