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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忠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忠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忠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6年8月7 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
又查附表中編號2-4 之犯罪,業經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7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在案,附表中編號6-7 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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