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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乙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乙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乙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一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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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不能│有期徒│104年9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5年8月│ │105年9月│①高雄地│
│ │安全│刑4月 │4日 │105年度 │105年度交 │22日 │ 同左 │20日 │檢105年 │
│ │駕駛│,併科│ │偵字第24│簡字第1303│ │ │ │度執字第│
│ │致交│罰金新│ │85號 │號 │ │ │ │13239號 │
│ │通危│臺幣1 │ │ │ │ │ │ │②編號一│
│ │險罪│萬5千 │ │ │ │ │ │ │、二曾定│
│ │ │元,徒│ │ │ │ │ │ │應執行有│
│ │ │刑如易│ │ │ │ │ │ │期徒刑6 │
│ │ │科罰金│ │ │ │ │ │ │月。 │
│ │ │,罰金│ │ │ │ │ │ │ │
│ │ │如易服│ │ │ │ │ │ │ │
│ │ │勞役,│ │ │ │ │ │ │ │
│ │ │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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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過失│有期徒│104年9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5年8月│ │105年9月│高雄地檢│
│ │傷害│刑3月 │4日 │105年度 │105年度交 │22日 │ 同左 │20日 │105年度 │
│ │ │,如易│ │偵字第24│簡字第1303│ │ │ │執字第13│
│ │ │科罰金│ │85號 │號 │ │ │ │239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竊盜│有期徒│105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6月│ │106年6月│臺南地檢│
│ │ │刑3月 │26日 │105年度 │106年度簡 │29日 │ 同左 │29日 │106年度 │
│ │ │,如易│ │調偵字第│上字第28號│ │ │ │執字第72│
│ │ │科罰金│ │876號 │ │ │ │ │94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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