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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蔡旻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民國106 年8 月10日數罪併罰聲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9 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21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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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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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折算1日。 │ │幣1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2月06日 │ 106年01月19日 │ 106年02月17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簡字第132│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
│決│查、自訴│3號(臺南地檢106│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6359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
│ │案號) │等) │等) │等) │
│ ├────┼────────┼────────┼────────┤
│ │確定日期│ 106年06月03日 │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3至21以106年│
│ │ │度易字第656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2月23日 │ 106年02月28日 │ 106年03月16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
│ │案號) │等) │等) │等) │
│ ├────┼────────┼────────┼────────┤
│ │確定日期│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3至21以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6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3月17日 │ 106年03月29日 │ 106年03月13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
│ │案號) │等) │等) │等) │
│ ├────┼────────┼────────┼────────┤
│ │確定日期│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3至21以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6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3月25日 │ 106年03月28日 │ 106年03月26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
│ │案號) │等) │等) │等) │
│ ├────┼────────┼────────┼────────┤
│ │確定日期│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3至21以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6月。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2月07日 │ 106年04月13日 │ 106年03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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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
│ │案號) │等) │等) │等) │
│ ├────┼────────┼────────┼────────┤
│ │確定日期│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3至21以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6月。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3月04日 │ 106年03月21日 │ 106年03月29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
│ │案號) │等) │等) │等) │
│ ├────┼────────┼────────┼────────┤
│ │確定日期│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3至21以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6月。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3月16日 │ 106年03月22日 │ 106年03月24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106年度易字第656│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年度偵字第3855號│
│ │案號) │等) │等) │等) │
│ ├────┼────────┼────────┼────────┤
│ │確定日期│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106年06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3至21以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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