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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茂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11及13至16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卷第2 頁)。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 至13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4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4至16之犯行,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及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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