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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竤因偽證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秉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秉竤因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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