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62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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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8月2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

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8月2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無誤。

(二)原判決主文欄雖未記載累犯,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業已詳載被告前案詐欺案件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復於三之論罪科刑法條部分,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足認原判決業已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情事,並予以論處後加重其刑,僅係主文欄漏載「累犯」二字,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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