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63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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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5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犯罪日期所載補充為「106.01.23下午10時許」)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受刑人於106年8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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