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63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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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龍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龍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龍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8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11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業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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