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81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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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淵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淵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淵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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