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83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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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明燁
受 刑 人 謝柏賢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明燁因被告謝柏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謝柏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謝明燁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臨時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1014 號指揮執行。

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

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無法執行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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