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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旭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旭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 、4 、12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而附表編號1 、2 、5 至11所示之犯行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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