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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附表中編號2-3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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